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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 條文內容 章節
第22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撥之款項,應按月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 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就前項各該經營者提撥之款項,應分戶列帳管理。 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立之公益信託,應由國內合法之信託業者為受託人。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3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應檢送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加入所在地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5條 經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或備查之殯葬服務業,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境內無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原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殯葬服務業,於原核發許可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辦理加入。 殯葬服務業遷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時,應向原所屬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報備,並於申請遷入備查前,加入遷入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6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法人,指經政府核准立案,且於法人章程中載明以提供殯葬服務為其設立宗旨或任務之非營利法人;其申請經營許可,應檢具法人立案證書、法人章程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之。 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其他法人,其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會計應獨立。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 殯葬服務業於申請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8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9條 殯葬服務業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時,應以確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得以履行、維護消費者權益為意旨。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 殯葬服務業因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先一次或分次收取之費用,應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依比例交付信託。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提撥款項及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預收費用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查核其業務及財務狀況。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2條 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之核准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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