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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 條文內容 章節
第61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之。 第6章 罰則
第62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第6章 罰則
第63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之。 第6章 罰則
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6章 罰則
第65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6章 罰則
第66條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除勒令改善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改善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6章 罰則
第67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處罰規定,於個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時,亦同。 第6章 罰則
第68條 憲警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處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6章 罰則
第69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及依第五十六條應徵收之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6章 罰則
第70條 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7章 附則
第71條 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7章 附則
第72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第7章 附則
第72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第7章 附則
第73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其緊鄰區域已提供殯葬使用,並符合第八條之規定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得就現況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擴充、增建之補正申請,不受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之限制。 第7章 附則
第74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書之具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第7章 附則
第75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章 附則
第76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7章 附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時,得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拋灑植存場所或殯葬服務相關行業等,均規劃在內。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籍謄本之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繪製。設置於山坡地之殯葬設施,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經營者之證明文件,於私人申請設置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於法人或團體申請設置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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