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查詢
條款 條文內容 章節
第4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其經許可者,廢止其許可。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成立或登記之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      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      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四十九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      受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2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標準表。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3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4條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5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7條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學術社團,舉辦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8條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 前項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9條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50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51條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屍體。 第5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52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應於出殯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第5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53條 殯 葬服務業或其他個人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第5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54條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55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者,處罰販售者。 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6章 罰則
第56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私立殯儀館、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6章 罰則
第57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面積,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第6章 罰則
第58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第6章 罰則
第59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6章 罰則
第60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6章 罰則
|< 1 2 3 4 5 6 >| 3/6 112
  • 中華民國殯葬禮儀協會
  • 台北市殯儀商業同業公會
  • 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 台中市殯儀商業同業公會
  • 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 桃園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 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 彰化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 基隆市殯葬管理所
  • 嘉義市殯葬管理所
  • 台南市殯儀管理所
  • 宜蘭縣殯葬管理所
  • 希文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