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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相關函釋之本部發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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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總則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5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6章 罰則
第7章 附則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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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第23條
第24條
第25條
第26條
第27條
第28條
第29條
第30條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第33條
第35條
第36條
第37條
第38條
第39條
第40條
第41條
第42條
第43條
第44條
第45條
第46條
第47條
第48條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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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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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條款
條文內容
章節
第1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1章 總則
第2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 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 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 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 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七、 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八、 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九、 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 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一、 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二、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1章 總則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 鄉(鎮、市)主管機關: 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1章 總則
第4條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設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章 總則
第5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6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7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8條
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9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0條
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獻者,於其死亡後,經其出生地鄉(鎮、市、區)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並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於該鄉(鎮、市、區)內適當地點設公共性之紀念墓園。 前項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申請辦法及審議應備之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1條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得依法徵收之。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2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3條
(本條99.1.27修正公布,並自99.4.30施行)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 施 。 五、 廢(污) 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 施 。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 十二 、停車場。 十三 、聯外道路。 十四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禮廳及靈堂得單獨設置,其與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 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項設置禮廳及靈堂, 應有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之設施;其設置、擴充、增建、改建,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4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 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 二、 火化爐。 三、 祭拜檯。 四、 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 公共衛生設備。 六、 停車場。 七、 聯外道路。 八、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5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 納骨灰(骸)設備。 二、 祭祀設施。 三、 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 公共衛生設備。 五、 停車場。 六、 聯外道路。 七、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6條
殯葬設施得分別或共同設置,其經營者相同,且殯葬設施相鄰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 第十二條至前條所定聯外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之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7條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8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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