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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章節: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2014-04-07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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