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設施得分別或共同設置,其經營者相同,且殯葬設施相鄰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
第十二條至前條所定聯外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之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