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章節: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2014-04-07

殯葬設施得分別或共同設置,其經營者相同,且殯葬設施相鄰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

第十二條至前條所定聯外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之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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