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章節: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2014-04-07

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獻者,於其死亡後,經其出生地鄉(鎮、市、區)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並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於該鄉(鎮、市、區)內適當地點設公共性之紀念墓園。

前項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申請辦法及審議應備之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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