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章節:第1章 總則)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2015-11-07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 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 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 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 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七、 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八、 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九、 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 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一、 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二、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